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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已由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于2017年3月24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2017年3月24日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繼承和弘揚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存、認定、傳承、傳播、開發等保護活動以及相關管理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非物質文化遺產,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傳并視為其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各種傳統文化表現形式,以及與傳統文化表現形式相關的實物和場所。包括:
(一)傳統口頭文學以及作為其載體的語言;
(二)傳統美術、書法、音樂、舞蹈、戲劇、曲藝和雜技;
(三)傳統技藝、醫藥和歷法;
(四)傳統禮儀、節慶等民俗;
(五)傳統體育和游藝;
(六)其他非物質文化遺產。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保存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法律、法規;
(二)制定并組織實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規劃;
(三)組織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普查、認定、記錄并建立檔案;
(四)組織協調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實物的征集和保管工作;
(五)組織認定、推薦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代表性項目和認定代表性傳承人;
(六)監督檢查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管理和利用情況;
(七)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其他工作。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審計、教育、體育、旅游、民族宗教、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保存工作。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宣傳,提高全社會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意識。
鼓勵和支持社會團體、研究機構、大專院校、企事業單位、個人等社會力量和民間資本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研究、宣傳、保護、傳承以及開發利用。
第二章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的保護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組織認定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以下簡稱代表性項目),建立健全本級代表性項目名錄、資料體系。
第九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申報代表性項目,按照有關規定符合相應條件的單位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申報代表性項目;申報材料應當真實、完整;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的相關規定組織專家評審、公示,報本級人民政府認定并公布。
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可以將本級代表性項目向上一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推薦,經上一級人民政府認定后列入上一級代表性項目名錄。
第十條代表性項目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
(二)具有優秀傳統文化的典型性、代表性;
(三)具有在一定群體或者地域范圍內世代傳承、傳播的特點;
(四)具有地域或者民族特色,在本行政區域內有較大影響。
第十一條對列入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由本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明確保護單位。
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并實施項目保護與傳承計劃;
(二)全面收集與項目相關的實物、資料,并整理建檔;
(三)確保項目不失去作為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傳統工藝、技藝或者特點,開展傳承、展示、展演、培訓以及學術交流等活動;
(四)為項目傳承以及相關活動提供必要的條件;
(五)按照規定使用保護資金;
(六)向文化主管部門報告保護、傳承等工作情況。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對代表性項目實行分類保護,對瀕危、存續良好、生產性、少數民族等代表性項目采取不同的保護措施和辦法,制定相應的保護規劃。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代表性項目相對集中的區域應當實行整體性保護,有計劃地開展文化生態保護實驗區建設,保護名鎮、老街、傳統村落原貌和原住民生活形態。
第十四條對具有生產性技藝和社會需求,能夠借助生產、流通、銷售等手段轉化為文化產品的代表性項目,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其進行扶持和引導,實行生產性保護,使項目的核心技藝在生產實踐中得以傳承。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對瀕臨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應當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瀕危項目目錄,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搶救方案,采取有效措施及時進行搶救性保護、保存。瀕危項目目錄報上一級文化主管部門備案。
在建立代表性項目名錄時,對體現優秀傳統文化,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瀕危項目予以優先考慮。
第十六條鼓勵開展與非物質文化遺產有關的科學技術研究和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方法研究,鼓勵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記錄和代表性項目的整理、出版等活動。
第三章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承與傳播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負責認定本級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以下簡稱傳承人),建立本級傳承人名單以及信息資料庫。
第十八條傳承人由代表性項目技藝持有者申報,按照有關規定提交申報材料,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組織評審、公示;符合條件的,予以認定并公布。
第十九條傳承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熟練掌握項目的技藝;
(二)在一定的區域或者領域內被公認具有代表性、權威性、影響力;
(三)積極開展傳承活動,培養傳承人。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傳承人開展傳承和傳播活動;組織或者推薦其參加各類展示展演、學術交流、培訓等活動,并提供必要的費用。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宣傳、展示代表性項目,結合市民文化節、文化遺產日、傳統節慶和民間習俗活動,展示代表性項目保護成果,營造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社會氛圍。
報刊、廣播、電視和互聯網等公共媒體應當采取措施,宣傳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相關知識。
鼓勵公園、廣場、車站等具有展示空間和條件的公共場所,對宣傳、展示代表性項目給予支持、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條鼓勵和支持高等院校、中小學校將本地優秀的代表性項目內容納入素質教育,以開設相關課程等形式開展傳播、弘揚優秀非物質文化遺產活動。
鼓勵和支持街道社區以及其他企事業單位等廣泛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傳承以及宣傳活動。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設立展示和傳承場所,展示和傳承代表性項目。
第二十三條鼓勵和支持在有效保護的基礎上,開發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文化淵源的產品和服務,科學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
第四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少數民族地區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在資金投入、人員培訓、代表性項目以及傳承人申報、評審等方面給予重點扶持。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制度建設,建立健全資金使用、項目管理、傳承人管理等制度。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審計部門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經費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和審計。
第二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與傳承活動納入地方公共文化服務體系建設,根據需要設立和完善非物質文化遺產博物(展示)館、傳承基地(傳習所)等基礎設施,或者利用現有圖書館、博物館、文化館以及綜合文化站(中心)等公共文化服務設施集中開展代表性項目的傳承、展示和展演等活動。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十八條規定,申報材料弄虛作假的,不予評審、認定,或者予以撤銷。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保護單位不履行義務或者導致代表性項目失去傳統工藝、技藝以及特點的,由文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取消保護單位資格。
第三十條未按照規定使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經費的,由財政和文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依法作出處理。
第三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中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行為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二條本條例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